(2015)天法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牛普化加、李生花与何刚、唐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普化加,李生花,何刚,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法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牛普化加,天祝县某乡某村一组38号,牧民。申请执行人李生花,天祝县某乡某村一组38号,牧民。被执行人何刚,现住天祝县某镇某广场住宅楼*座*单元***室。被执行人唐静,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某镇人,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广场住宅楼*座*单元***室。本院执行的牛普化加、李生花申请执行何刚、唐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5000元,已执行10000元,尚未执行6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刚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唐静身份信息不详,对其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无法查询。因被执行人何刚、唐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普化加、李生花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佐年审 判 员 王德民代理审判员 孔繁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国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