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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秀煜与靳丰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煜,靳丰清,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葛秀煜,女,生于1987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靳丰清,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薛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葛秀煜与被告靳丰清、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煜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靳丰清、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煜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葛秀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秀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宏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秀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靳丰清驾驶的鲁A78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葛秀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丰清、葛秀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8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丰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A782**轿车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如有不足,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安华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鲁A78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葛秀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秀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宏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秀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靳丰清驾驶的鲁A78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葛秀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丰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秀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等,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633.84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8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后的花费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出院后花费系复诊花费,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10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秀煜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安华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葛秀煜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员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主张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5505元(3670元/30天×45天)。为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中可看出,原告月收入高于3500元,原告还应提交完税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吴秀英及其丈夫张文光护理,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15天×2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经审查,被告不认可原告护理人数,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意见之结论,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8、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葛洪智(生于1960年11月15日)、其母徐家美(生于1958年6月6日)、其子张瑞浩(生于2011年7月16日),葛洪智、徐家美育有葛秀煜、葛秀华两子女,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张瑞浩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红苹果幼儿园就读,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472.1元(18323元×20年/2人×10%+18323元×20年/2人×10%+18323元×14年/2人×10%)。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1份、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红苹果幼儿园托费收据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父母均未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需抚养,且原告主张的三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均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主张原告伤残情况不影响其抚养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之母徐家美已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之子张瑞浩未成年,均需抚养,对徐家美、张瑞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之父葛洪智未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葛洪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对葛洪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徐家美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瑞浩在城镇生活、接受教育,故张瑞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1元(7962元×20年/2人×10%+18323元×14年/2人×10%),且该损失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疤痕,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为年轻女性,并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伤残部位、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49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车损过高。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鉴证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被告靳丰清主张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救援费损失460元、车损176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提交停车费救援费发票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并同意在本案中处理。12、鲁A782**轿车车主为靳丰清,在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靳丰清与原告葛秀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秀煜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靳丰清、葛秀煜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靳丰清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处于弱势地位,本院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即靳丰清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葛秀煜承担40%赔偿责任。鲁A782**轿车在安华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安华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安华财险济南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葛秀煜要求被告靳丰清、安华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葛秀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505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232.1元(58444元+207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490元、鉴定费1050元。诉讼中,对于靳丰清损失,原告同意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秀煜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99928.9元(10000元+2000元+5505元+2401.8元+300元+79232.1元+49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秀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80.31元[(1633.85元+450元+1050元)×60%]。三、原告葛秀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靳丰停车费救援费、车损共计888元[(460元+1760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靳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