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更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昭展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564号罪犯王昭展,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龙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昭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罪犯王昭展于2008年10月3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28日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13日减刑十个月。累计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三江监狱以罪犯王昭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昭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昭展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考核24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王昭展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昭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昭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焕利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吕志飞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