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敬甫��陈志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崔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敬甫,陈志平,陈志云,陈文婷,崔明涛,朱水海,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委托代理人潘逊,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陈敬甫、陈志平、陈志云、陈文婷委托代理人张艳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胡金亮。上诉人陈敬甫、陈志平、陈志云、陈文婷与被上诉人崔明涛、朱水海、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敬甫等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崔明涛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04月17日崔明涛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至62KM+500M处时与赵兰英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兰英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兰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明涛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朱水海,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称的免责事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认为:本案中崔明涛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货车在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认定崔明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甫等��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18年=439046.1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敬甫等110000元,因崔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陈敬甫等329046.10元×60%=197427.66元,两项合计307427.66元(110000元+197427.66元),陈敬甫等要求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300000元,自愿放弃7427.66元,予以准许。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崔明涛驾驶的车与驾驶证上的型号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陈敬甫等要求弘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车不在该公司掌控之中,且该车已实际转让朱水海,另该事故崔明涛并非全责,依据法律规定,弘晟公司不应承���责任,故对陈敬甫等要求弘晟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敬甫、陈志平、陈志云、陈文婷赔偿款300000元;二、驳回陈敬甫、陈志平、陈志云、陈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朱水海承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崔明涛无证驾驶,对于陈敬甫等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法院判决时未进行分摊显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数额178000元。陈敬甫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明涛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崔明涛投保时并未告知免责条款,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主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就不用买了。朱水海答辩称:同崔明涛答辩意见一致。弘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免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而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支持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关于涉案机动车挂车应分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挂车不必投保交强险,且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交涉案机动车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卿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姜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