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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蒲城县六龙壁丰汇广场经营一蒲城大世界通讯店。4月7日,因生意需要,贾某某从蒲城县世豪汽贸公司购得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通过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149760元。6月初,为偿还债务,贾某某将所购雪佛兰轿车以5.5万元的价格抵押于西安,所得抵押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6月30日,又为了偿还债务,贾某某通过与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协商,由翼龙网贷公司将其抵押在西安的雪佛兰轿车赎回,并将该车以7.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翼龙网贷公司。后因贾某某没有能力赎回该车,致使该车被翼龙网贷公司出售无法追回。二、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为了偿还债务,将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一辆奔腾B50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于渭南翼龙网贷公司。为赎回陈某的车,贾某某与陈某预谋租赁一辆车做抵押,用押金赎回陈某的车,剩余的钱再按揭一辆车出售,用出售车的钱赎回租赁的车。7月11日,陈某从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渭南翼龙网贷公司抵押未果,后通过翼龙网贷公司的员工联系,将所租赁车辆以5.6万元卖于一西安人,致使该辆车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091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138000元,该租赁公司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贾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蒲城县六龙壁丰汇广场经营一蒲城大世界通讯店。同年4月7日,因生意需要,贾某某从蒲城县世豪汽贸公司购得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通过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149760元,月供4100元(仅付一个月)。同年6月初,为偿还其他债务,贾某某将所购雪佛兰轿车以55000元的价格抵押于西安,所得抵押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6月30日,为了偿还债务,贾某某与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协商,由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将其抵押在西安的雪佛兰轿车赎回,并将该车以7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后贾某某无力偿还抵押贷款,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将该车出售,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凯的证言(世豪汽贸的销售员),2015年3月底,贾某某通过大荔胜达公司以按揭的形式从他们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价为156900元,贾某某首付了5万元(欠2万元,至2015年5月份还清),大荔胜达公司付了尾款。当天贾某某就把车提走了。2、证人魏栋证言,他是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蒲城县的业务。他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和给车辆办理按揭消费贷款。2015年4月初贾某某在他公司办理了消费信贷,抵押的车辆是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该车裸车价格为156900元,贾某某首付了70000元(欠2万元),他公司给贾某某办理了车辆报户手续(该车车户为贾某某,车号为陕E110**),保险和银行按揭共计149760元(不包含首付下欠2万元)。这些钱都是他公司向经销商付的。贾某某购车后,第一月按时打了月供4100元,后再联系贾,贾称将车抵押到西安。7月份,贾某某手机关机,车上所装GPS系统离线,无法查找。所以他们就报了案。3、证人朱国强证言,他是渭南翼龙网贷公司业务一部的业务员,主要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2015年6月,贾某某用一辆雪弗兰迈锐宝轿车,在他部办理了一笔抵押贷款。有借款合同。4、证人朱国锋证言,他是渭南翼龙网贷业务一部的经理,2015年6月底,贾某某用一辆迈锐宝轿车在他部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是蒲城县搞汽车租赁的陈伟斌介绍的。贾某某欠陈伟斌1万元,陈伟斌说贾某某有一辆迈瑞宝车押在西安,让把车赎回押在他们公司。他们和贾某某见面商妥,将车赎回,以70000余元押在他们公司。后他们以60500元将贾某某的车赎回。他们在网上查询车辆信息正常,就和贾某某办理了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付给贾某某72500元。贾某某当时办理抵押时,本意就是把车卖给他们,因为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他们就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买卖协议。2015年7月10日,他们在网上查询时发现贾某某抵押买卖给他们的车,状态变成抵押车辆,才知道贾某某的车办的是消费信贷车。这辆车他们以75000元的价格转押给河北一家抵押贷款公司了。5、证人郭继明的证言,贾某某两次共借他现金6万元,先还了1万元,贾某某将消费信贷车抵押给西安后,将剩余的5万元全部归还。6、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贾某某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无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贾某某经营的蒲城大世界通讯店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贾某某购车时的身份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及购车前在蒲城开一手机卖场的事实。7、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承诺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购车发票,保险单,完税证等资料,证明2015年4月17日,贾某某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的雪佛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56000元,贾某某首付70000万元,贾某某还欠胜达公司149760元。8、朱国强提供的贾某某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承诺书,免责声明,车辆买卖协议,质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证明贾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所按揭购置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朱国强所在渭南翼龙网贷公司;该车翼龙网贷公司已以75000元转押他人。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他在蒲城县红旗路盛世金华楼下租赁地方开了一家手机卖场。3月份因生意需要,在世豪汽贸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余元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因无现金,他就将该车抵押给了大荔胜达公司,办理了抵押消费贷款,车辆登记手续也是大荔胜达公司办理的,车牌为陕E110**,车辆登记的所有费用都是大荔胜达公司支付的,他每月向胜达公司还款4100余元,只付了一个月。后他的车因肇事花了13000元的修理费,又因生意及买车从郭继明处借了5万元,为还债,他将这辆车以59500元(扣除利息4500元,实拿55000元)抵押于西安,抵押所得55000元全部偿还了郭继明。他开手机卖场的时候还向陈伟斌借过钱。陈说认识渭南翼龙网贷的人,可以把他的车押在那里。后他和陈伟斌在渭南翼龙网贷公司见了一个叫朱国锋的人,商定将他的车赎回,以71000元的价格押在翼龙网贷公司,10日内以8万元赎金赎车,过期该车就卖给了翼龙公司。当日他们签订了车辆质押贷款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翼龙公司将车从西安赎回后,翼龙公司支付了61500元赎金,剩余9500元给陈伟斌还了账。他的车是信贷车,车已经抵押给大荔胜达公司,他再没有权利抵押和变卖这辆车,他将车抵押给翼龙网贷公司,他知道自己没有能力赎车,就等于把车卖给了翼龙网贷公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为了偿还债务,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将陈某名下的一辆奔腾B50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于渭南翼龙网贷公司。为赎回陈某的车,贾某某与陈某预谋先租赁一辆车抵押,用抵押所得赎金赎回陈某的车,然后用剩余的钱按揭一辆车出售,再用出售车的钱赎回租赁的车。7月11日,陈某从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渭南翼龙网贷公司抵押未果。后贾某某通过翼龙网贷公司的员工联系,将所租赁车以56000元卖于一西安人,致使该车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91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138000元,该租赁公司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屈佩锋证言(报案人),他是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2015年7月11日,陈某从他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陕A7EN**,租期一周。7月14补签订租赁合同。7月13日,公司发现车辆的GPS系统出现异常,他联系陈某,陈某说:“车朋友开着”。7月18日合同到期后,陈某未按合同还车,并说车被贾某某押给了别人,陈某说负责将车找回,并承担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但至今没有结果。2、证人朱国强证言,他是渭南翼龙网贷公司业务一部的业务员,主要办理车辆抵押贷款。2015年7月3日,贾某某和陈某来他公司,用陈某的奔腾B50车作抵押贷款3万元,期限两天。过了20多天后,陈某的父亲才办理了还款手续。7月12日左右,贾某某和陈某开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因该车不是他俩人的名字,贷款没有办理。3、证人朱国锋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贾某某和陈某开了一辆凯美瑞车到翼龙网货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因该车非本人车辆,翼龙公司未办理抵押贷款。后他帮贾某某联系将该车抵押给了西安人。他从抵押款中扣除了陈某押车所欠利息和违约金等款共计16000元。4、证人田发展证言,2015年4月17日,贾某某以手机卖场周转借了他2万元,陈某打的欠条,贾某某为担保人,期限一个月。4月23日,贾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又借了他5万元,贾某某打的欠条,陈某的担保人,期限为三个月。两次借款,贾某某均未偿还。5、证人王兴友证言,2015年5、6月份,陈某借他1万元,还了7000元,还欠3000元。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5)1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109133元。7、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证明陈某于2015年7月11日从安平汽车租赁公司屈佩峰处租用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为陕A7EN**)。租期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360元,已付租金1300元,押金2000元。8、田发展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贾某某借款的事实。9、户名为杨盼(贾某某女朋友)卡号为6228480429301937372农业银行卡2015年7月13日至7月16日的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该卡通过超级网银转入56000元。10、蒲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于收购人身份信息不详,车辆无法查找。1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12、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13、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在渭南市货火车站明月招待所7号房间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14、蒲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投案自首。15、陈某的父亲陈立新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陈立新家属赔偿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138000元。16、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陈某家属已全额赔偿涉案车辆,其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他帮助贾某某从田发展处分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2015年7月3日,贾某某说别人催账催的紧,让把他的车抵押到贷款公司,拿到钱,贾某某再做一辆按揭车卖掉,可以挣5、6万元,之后赎回他的车,并且给他1万元。随后贾某某就联系渭南翼龙网贷公司,用他的车办理了抵押借款,借了3万元,期限二天。借到钱后,贾某某能用近20000元,他剩了8000元,这8000元他租车花了1700元,剩下的还账了。他们去西安没有按揭到车,他就回蒲城了。2015年7月11日,他在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凯美瑞轿车,经手人是屈佩峰,租期7天(2015年7月11-2015年7月18日),租金每天340元,押金2000元。合同是补签的。车租好后,他和贾某某开着车去西安联系抵押借款,没有结果。他们就将车开到渭南翼龙网贷公司办理抵押,未办成。渭南翼龙网贷公司的人说给他们联系其他的人,到晚上11点多还没有消息,他就先回蒲城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贾某某打电话说车抵押了3万元。2015年7月21日,他父亲知道这件事后,将他的车从翼龙公司赎回。1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陈某回蒲城后,他自己在渭南等到凌晨4点多,西安人到高速渭南出口,他和渭南翼龙网贷公司的人一起到高速路口见的西安人,后又一起到蒲城县金朝阳酒店旁边的农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的转款,他将租来的车卖了56000元。卖掉车后他给陈某说只卖了3万元,说实话害怕陈某要拿钱赎车。卖车的钱他只给陈某的车清了不到7000元的利息,给渭南翼龙网贷公司的人1万多元,他自己留了1万元,剩下的钱还账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单独作案一起,伙同被告人陈某作案一起,涉案价值20余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与犯罪一起,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原判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起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涉案账款1456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李洛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