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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浦铮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铮莹,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浦铮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铮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浦铮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6,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50%计收;被告同意将贷款所购大众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已逾期9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浦铮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802.80元;2.判令被告浦铮莹支付利息12,960.58元、逾期利息3,510.15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2,802.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浦铮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计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8XX**、发动机号为812918、车架号为LSVCE6A43BN26370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被告浦铮莹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浦铮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浦铮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铮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12,802.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利息12,960.58元、逾期利息3,510.15元,及以本金112,80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可要求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8XX**,发动机号为812918,车架号为LSVCE6A43BN26370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