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彭烈、侯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彭烈,侯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2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烈,男,汉族,成年,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侯芳芳,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彭烈、侯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律师,被告彭烈、侯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烈签订编号为15021013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22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22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1)被告彭烈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其中每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的第14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款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彭烈、侯芳芳为合法夫妻关系,侯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确认被告彭烈提供所有材料真实的情况下,承诺对被告彭烈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彭烈在最高额为3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烈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彭烈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1.64元、利息8406.71元、罚息462.17元及复利73.66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彭烈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侯芳芳又未能主动履行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2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烈签订的编号为15021013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为11815900022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22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彭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1.6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8406.71元、罚息462.17元及复利73.6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3、被告侯芳芳对被告彭烈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275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个贷逾期明细表,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烈与侯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彭烈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5021013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要求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经原告同意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3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1815900022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彭烈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等内容;并签订编号为11815900022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彭烈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烈在最高额为30万元循环额度内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份本息,后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两被告彭烈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1.64元、利息8406.71元、罚息462.17元及复利73.66元,合计301894.1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明确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侯芳芳对被告彭烈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烈签订的编号为15021013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22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22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彭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彭烈、侯芳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彭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彭烈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烈、侯芳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彭烈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1.64元、利息8406.71元、罚息462.17元及复利73.66元(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301894.18元,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个贷逾期明细表、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275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述损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彭烈签订的编号为15021013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5900022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5900022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彭烈、侯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1.64元、利息8406.71元、罚息462.17元及复利73.66元(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301894.18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彭烈、侯芳芳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54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3028.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六日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