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与李海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良,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良,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因与李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海良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李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良于1989年到开封炼锌厂工作,2007年企业改制变更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开利公司将其按照离厂待岗人员处理,2013年1月13日李海良回到开利公司上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李海良被开利公司解除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7月22日开利公司在开封日报上刊登“李海良、李海波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者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的通知,李海良未在2014年7月25日前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18日开利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李海良、李海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和登报声明通知了李海良。李海良提供的合同中约定李海良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的工资为每月3万元,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万元,但李海良任职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李海良于2015年1月29日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3月2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009号裁决书。李海良与开利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2013年开封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视为无效,因此开利公司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下发的两项通知均无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因开利公司拖欠李海良工资和欠缴各项社会保险,李海良要求与开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开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李海良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9000元,超出开封市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2933元×3倍×7,共计61593元。关于开利公司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相关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应有董事会决定。本案中,李海良的劳动合同待遇未经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不予认可,应以李海良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为其工资待遇。因李海良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在开利公司上班,2014年5月13日之后未再上班,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8月份的全部工资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开利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良2014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为9000元÷21.75天×9天,共计3724元。关于李海良要求返还2007年企业改制时存留在开利公司处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13927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良2007年至2013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李海良要求开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款共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海良与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海良工资3724元;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海良经济补偿金615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负担。李海良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开利公司与李海良在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海良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证据不采纳,却以李海良主动少领部分工资错误认定工资待遇。要求支付少领工资434390元。李海良与开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于李海良经济补偿。根据2007年当时改制的文件规定,在2007年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194元,2007年后工作年限8年,应当支付70392元。两项相加共计84319元。根据2007年改制文件规定,开利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良生活保障费1632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要求开利公司为李海良补交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所欠的社会保险金。开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3724元工资正确,李海良在开利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发放,未发的仅是2014年5月1日到13日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判决支付李海良经济补偿金61593元错误,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为李海良多计算6年工龄。改制后2013年元月前与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工作过。2013年元月任总经理时才与开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工作年限处于断档状态,李海良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支付金额应以李海良在开利公司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元月到2014年5月来确定。关于工资待遇问题。李海良的工资待遇没有董事会决定和记录,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生活费。李海良要求开利公司支付生活费16320元,没有根据。李海良在改制时没有与开利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进行身份置换。职工安置方案对李海良不适用。开利公司没有义务给李海良支付生活费。关于社保费。开利公司停产多年,没有能力缴纳,待经济好转,会进行补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由董事会行使职权。李海良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以其纠纷前实际领取的工资额为依据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李海良主张的2007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李海良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07年后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61593元支持并无不当,李海良主张应按工作年限8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海良主张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海良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