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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陈国存、李桂兰、李建云、杨五头、韦学忠、杨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韦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343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负责人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邹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韦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