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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邱建彪与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欧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彪,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欧吉阳,欧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17号原告:邱建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12,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欧吉阳。委托代理人:刘先余、李智超,XXXXXX第二被告:欧吉阳,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欧锦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邱建彪与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欧吉阳、欧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邱建彪诉称,2014年5月12日前与被告一双方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8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请核实对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是否所有借款本金均有转账凭证。被告欧吉阳、欧锦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30日、2013年3月27日、7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邱建彪借款150万元、55万元、95万元、500万元、80万元,合计88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款项汇入第一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被告欧锦棠的账户内。2014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第一被告借到原告88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41095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吉阳、欧锦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在2015年1月1日后向原告还本付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30日、2013年3月27日、7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邱建彪借款合计880万元,且原告在借款之日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被告欧吉阳、欧锦棠亦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彪偿还借款8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8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吉阳、欧锦棠应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欧吉阳、欧锦棠负担。被告惠州市日升昌集团有限公司、欧吉阳、欧锦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