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先军、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先军,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135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强,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刚,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人民路二巷**号。被告:曹先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特克斯县。被告:兰春,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住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先军、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刚,被告曹先军、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先军于2011年12月21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用于农用,现有余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先军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先军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573.27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2015年9月10日),共83573.27元,以及2015年9月10日以后孳生利息;2、被告兰春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曹先军辩称,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内容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兰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确实为被告曹先军在原告处贷款的50000元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先军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0.93‰(月利率),用途为农用,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兰春为被告曹先军在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取的该5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亦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曹先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今被告曹先军未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该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先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曹先军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曹先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曹先军的该笔贷款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兰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先军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兰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曹先军、兰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曹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