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金荣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荣,男,1948年4月30日生。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日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娟,云南昊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月6日,被告人王金荣到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委会河东村156号使用十字镐将被害人杨xx家两间厩拆倒、一个沼气池和一个厕所填埋。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9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王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王金荣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材料、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保证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荣家属与被害人杨建发达成谅解,已向被害人赔偿了21000人民币,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金荣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