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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君、蔡士勇与汤春胜、孙戈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蔡士勇,汤春胜,孙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百悦运动俱乐部。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士勇,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百悦运动俱乐部。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春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团山村*号191。原审被告孙戈,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上诉人张君、蔡士勇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蔡士勇的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被上诉人汤春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君、蔡士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蔡士勇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00元,有保证人孙戈、郑波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放弃保证人郑波的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未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末。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君、蔡士勇已按月息3分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00元。被告张君、蔡士勇提出实际借款为50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且借款已偿还70,000.00元,现尚欠借款43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并已偿还70,0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君、蔡士勇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故被告张君、蔡士勇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付息。2015年2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未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中有保证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放弃保证人郑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君、蔡士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春胜借款600,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2015年2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2015年2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二、被告孙戈对被告张君、蔡士勇所欠原告汤春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君、蔡士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分两次共偿还被上诉人7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该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汤春胜辩称: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70000元不错,但是是以前欠我的钱,与本案无关,2015年跟我借的钱一直没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应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分两次共偿还被上诉人7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该款项,应予扣除一节,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7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