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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58号原告包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郑化雨,女。系原告包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包振营,男。系被告包某乙之父,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化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包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截止2015年春节前,被告先后支付抚养费共计6000元。2015年春节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的原因,无法外出打工,两年前,原告母亲又患了粉尘过敏等疾病,加之原告开始上学,家里负担更重了,母女二人的生活举步维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21000元。二、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辩称,由于现在被告已失业,没有能力支付原来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且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愿意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不应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郑化雨与被告包某乙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即原告包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女儿有探视权”。被告自离婚后的2013年9月22日起,先后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由于拖延支付抚养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21000元。2、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降低抚养费用,2016年以后的按每月800元计算。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和教育费。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3年9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包某乙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即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底共计抚养费27000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前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原告同意自2016年1月起按8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辩称现在失业,无法承受原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但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甲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21000元。二、被告包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包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包某甲十八周岁止。2016年已产生的抚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