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367号原告姜某,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底,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年××月××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因原告是从事导游工作,经常带团在外,并且被告也在外地工作,因此,两人婚后分居时间较多;两人婚后三个月后,原告曾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的短信,两人因此差点离婚,后在被告的一再承诺不会再有类似事情发生才和好;之后,原告生育了小孩,因原告要带小孩一直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却缺少责任心,两人经常为抚养孩子的生活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仍然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因此不断发生争执,并且,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尽管如此,但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仍然对家庭和孩子不关心、不负责;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姜某特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3)要求由原告享有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15栋605室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标志308小轿车。原告姜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J430802-2012-001697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协议如果离婚后,就由原告享有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15栋605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是事实;结婚后,在很多方面,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尽到责任也是事实,但这都因为被告工作和能力的原因所造成,并非被告主观不努力的原因造成的,事实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做得还不够好,但也尽了自己最大的能力,被告在外打工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有所谓的精神出轨以及双方相互打架都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也在想方设法改正;原、被告婚后因为工作的原因而造成分多聚少的现象也是事实,但两人因关系不好而分居是在2015年的上半年,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外出工作了才分居的;总之,为了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孩子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在,原告姜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年底,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两人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原、被告工作的原因,两人婚后分多聚少,并且,两人婚后还经常为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特别是原、被告婚后不久,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短信来往之事,两人曾经发生动手打架的现象,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遂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姜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果两人离婚,就由原告姜某享有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15栋605室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姜某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姜某有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