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字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长明与李承哲、姜清富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长明,李承哲,姜清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字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明。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清富。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长明因与二被上诉人李承哲、姜清富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承哲驾驶冀H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滦平县大屯乡小城子村“玉娥加盟超市”门前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姜清富相撞,造成原告姜清富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清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哲已将冀H718**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何长明并办理了过户,被告何长明是冀H71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完成买卖,过完户返回途中。原告姜清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36天。经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脱出,3、左侧第5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前额部软组织裂伤。对原告姜清富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0元、营养费4080.00元,合计71327.32元,上述损失二被告均予认可,同时有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00元,原告认可且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何长明主张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无相应证据提交,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姜清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0元、营养费4080.00元,合计71327.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清富和被告李承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清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长明已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承哲驾驶,对被告李承哲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何长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帮工人被告李承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何长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长明赔偿原告姜清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327.32元的80%即57061.00元,被告李承哲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承哲已为原告姜清富垫付87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何长明负担。上诉人何长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因被上诉人姜清富在原审中未起诉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00元之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原审未予考虑,原审法院对姜清富的营养费计算有误,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事发时车辆所有权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李承哲不属于帮工,因我们双方约定过完户李承哲将车辆开到上诉人家处才属于交付车辆完毕,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承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承哲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同意上诉人何长明关于营养费的上诉意见,但事发时该车已经卖给了何长明,已经过完户了,我开车是给上诉人帮忙,应该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清富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按交强险限额先行给付了姜清富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02000.00元,双方有协议书,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完,姜清富起诉要求赔偿的是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姜清富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姜清富主张的这三项损失及与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在一审庭审时何长明、李承哲均认可,要求二人连带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经协商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经按交强险保险限额先行赔付了姜清富12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姜清富的一审诉状及一审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姜清富一审主张其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尚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327.32元,何长明、李承哲均予以认可,该事实有一审卷第63页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承哲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伤被上诉人姜清富,该肇事车辆事发时所有权人是何长明,以上事实清楚。上诉人何长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承哲之间有约定,待车辆过完户开到何长明处方为车辆交付完毕,因事发时尚未履行完合同,此次事故应由李承哲承担赔偿责任,但何长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伤者姜清富122000.00元,姜清富此次诉讼主张的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姜清富经调解得到的保险赔偿及一审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何长明、李承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已认可,对其上诉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上诉人何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