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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周晓平、黎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周晓平,黎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7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负责人:刘海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练润、许多。被告:周晓平,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1453。被告:黎海凤,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754X。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被告周晓平、黎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练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平、黎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晓平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8.10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又因被告周晓平与被告黎海凤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晓平、黎海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8.10元,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周晓平、黎海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平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070‰。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晓平、黎海凤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平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发现甲方或担保人有任何违约及隐瞒之情形,或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贷款的相关规定,或出现足以影响乙方贷款债权实现的情形,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时,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通过手书的形式向在原告作了同样的承诺,现在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方,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的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因此,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1.070‰。逾期贷款的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该约定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晓平、黎海凤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晓平、黎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平、黎海凤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二、被告周晓平、黎海凤须支付借款利息578.10元给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周晓平、黎海凤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