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莉与梁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梁涛,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124号原告张莉,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明明,女。被告梁涛,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梁涛、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莉之委托代理人杨宏涛、秦明明,被告梁涛,友谊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宏岩,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5年7月11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楼下站立,被告梁涛驾驶牌照为xx现代出租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支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涛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查询,被告梁涛驾驶的出租车车主为友谊出租汽车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108元、残疾赔偿金48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及诉讼费。被告梁涛辩称,事发当天我驾驶友谊出租汽车公司车辆,系我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58957.50元,不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行理赔。友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梁涛系我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我公司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前,被告梁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xx)进行倒车,车辆后部与站立于此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5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继续治疗相关内科疾病;5、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需人陪护。2015年8月21日、10月13日原告至上述医院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358.17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还出示:护理工资发票及服务费发票(金额合计14900元),用于证明护理费支出;出租车发票4张(金额合计116元),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配偶秦x残疾人证、残疾军人抚恤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照顾其配偶,受伤后无人照顾原告配偶。三被告认可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超过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认可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原告配偶的残疾人证等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籍。被告梁涛系友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涉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影像片、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梁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友谊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高于其票据合计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原告未出示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出示出租车票据均有对应时间就诊记录,且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高于其票据合计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鉴定机构以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就医资料为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原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护理费发票未载明具体护理期间、具体护理费标准,且原告未出示相应护理协议等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确系实际、必要、合理支出,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考虑原告及其配偶特殊情况,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750元。原告现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情况,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称事故导致其衣物破损,但是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相关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见相关记载,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三百五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零八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零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张莉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