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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顾桂森、孙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桂森,孙晓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桂森,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彬,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顾桂森与被上诉人孙晓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顾桂森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晓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财产损失费、估价费、停车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桂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孙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彬,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刘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孙晓伟驾驶豫A×××××轻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乡村道路裴家岭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顾桂森驾驶的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顾桂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伟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桂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顾桂森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6762.08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桂森构不成伤残等级。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顾桂森的车辆损失为975元。原告顾桂森花费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及停车费10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93.27元/天);2、被告孙晓伟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450.99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0天,93.27元/天×37天)、护理费1326元(78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975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89.07元。原告主张的车上财产损失和整容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伟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桂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共计13579.0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费200元和停车费10元,共计21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孙晓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桂森13579.07元;二、被告孙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桂森210元;三、驳回原告顾桂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顾桂森承担120元,由被告孙晓伟承担500元。上诉人顾桂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有花卉,事故发生后花盆碎裂,花卉散落无法移植,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委托书,对上诉人的花卉损失进行了鉴定。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晓伟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的车载货物花卉,没有第三人在场作证,不能确定数量多少及有无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此项损失,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其存在货物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晓伟认为,照片是后来补拍的,车辆上的花卉有限,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符。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照片没有交警部门盖章,照片中显示的花卉与上诉人提供花卉评估报告不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登顺价事车鉴(2014)0642号],确认上诉人的花卉损失总值为206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晓伟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顾桂森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桂森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顾桂森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顾桂森所称的车载花卉损失问题,由于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花卉损失总值为2065元,同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显示有该鉴定结论,所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顾桂森的财产损失共计3040元(975元+2065元=3040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顾桂森所称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由于孙晓伟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1040元应由孙晓伟进行赔偿。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为14604.07元,孙晓伟赔偿的数额为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顾桂森各项损失共计14604.07元;四、被上诉人孙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顾桂森各项损失共计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顾桂森负担100元,孙晓伟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桂森负担100元,孙晓伟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