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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法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绍明与王运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绍明,王运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武绍明。被执行人王运鸿。申请执行人武绍明申请执行王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王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绍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运鸿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被执行人现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对剩余部分暂无能力履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202号武绍明申请执行王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