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桃镇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网上发布了销售煤炭的信息,被害人来某某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高某甲,该高谎称其处有煤而且价格便宜不用排队,来某某信以为真,约定近日派车拉煤。同年11月17日,来某某派大车到达陕西隆德煤场,与被告人高某甲取得联系后,该高声称派人过去装煤,便联系了隆德煤场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称自己要买煤,已派司机到达煤场,要求装煤。之后郭某某联系了鼎衡煤场的工作人员刘某甲,该刘组织司机装煤,约一小时后,司机联系被告人高某甲,告诉其已经将40吨煤装车结束,该高便联系来某某要求其尽快打款才能开票,总计12350元,并将“农行卡号622848**********,户名刘某乙”发送给来某某。收到来某某打的钱后,被告人高某甲将钱取出后便关掉手机,郭某某见联系不到“买主”被告人高某甲,便通知刘某甲不让司机将货拉走,后刘某甲通过司机联系到了真正的买主来某某,来某某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又给煤场打款11970元才得以把货拉回。被告人高某甲将行骗而来的12350元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网上发布了销售煤炭的信息,被害人来某某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高某甲,该高谎称其处有煤而且价格便宜不用排队,来某某信以为真,约定近日派车拉煤。同年11月17日,来某某派大车到达陕西隆德煤场,与被告人高某甲取得联系后,该高声称派人过去装煤,便联系了隆德煤场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称自己要买煤,已派司机到达煤场,要求装煤。之后郭某某联系了鼎衡煤场的工作人员刘某甲,该刘组织司机装煤。约一小时后,司机联系被告人高某甲,告诉其已经将40吨煤装车结束,该高便联系来某某要求其尽快打款才能开票,总计12350元,并将“农行卡号622848**********,户名刘某乙”发送给来某某。收到来某某打的12350元钱后,被告人高某甲将钱取出后便关掉手机,郭某某联系不到“买主”被告人高某甲,便通知刘某甲不让司机将货拉走,后刘某甲通过司机联系到了真正的买主来某某,来某某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又给煤场打款11970元才得以把货拉回。被告人高某甲将行骗而来的12350元挥霍一空。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给付受害人来某某17500元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单据,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兰某某给刘某乙转账12350元。2、刘某乙农业银行尾号为0516的借记卡,名字查询详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该账户转入12350元,当天分四次以5000、5000、2000、300元提现取出。3、高某甲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和合约信息查询单,证实高某甲名下有三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其中尾号为0813的银行卡与2014年12月10日存入16000元,当天分别以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分四次体现取出。4、来某某2015年9月30日提供的高某甲生活照两张,证实该照片和银行视频截图照片系一人,为高某甲。5、来某某2015年10月8日提供的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来某某收到了高某甲父亲赔偿的17500元,并谅解了高某甲。6、米脂县公安局桃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桃镇人。二、证人证言1、高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高某甲是父子关系,辨认出农行取钱视频截图里的男子为我儿子高某甲。同时,我与受害方达成了协议和谅解,赔偿了受害方17500元。2、高某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高某甲是村民关系,辨认出农行取钱视频截图里的男子为同村村民高某甲。3、刘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的合伙人张某某与我联系,说让我联系拉煤司机到我们煤场装煤。装好煤之后,我们应收煤款是11970元。司机就联系买主打钱,买主说钱已经打过去了。我当时就奇怪了,我们煤场并没有收到钱。我们就不让司机开车走,过了好几个小时,我见货款一直没有打过来,就通过司机联系上兰某某,并把我们煤场的账号发给她,后来兰某某把钱打到账后,司机才开车离开了煤场。之后才知道真正的买主是兰某某,感觉到她遇上了骗子。4、郭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下午,高某甲一直与我联系,说让司机到榆林装煤,我联系鼎衡煤场给装煤,装好煤之后就联系不上高某甲了。之后才知道真正的买主是兰某某夫妇,该夫妇被高某甲骗走了一万多。三、被害人的陈述1、来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高某甲,该高称其处有煤而且价格便宜不用排队,约定近日派车拉煤。同年11月17日,我派大车到达陕西神木拉煤,与被告人高某甲取得联系后,该高声称派人过去装煤,约一小时后,司机联系被告人高某甲,告诉其已经将40吨煤装车结束,该高便联系我要求其尽快打款才能开票,总计12350元,并将“农行卡号622848**********,户名刘某乙”发送给我。汇款后便联系不到高某甲,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又给煤场打款11970元才得以把货拉回。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给付我17500元经济赔偿,并达成了谅解。2、兰某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是来某某的妻子,在2014年11月17日,我给“农行卡号622848**********,户名刘某乙”打款12350元拉煤,打上款后便联系不到高某甲。然后我又给煤场打款11970元才得以把煤拉回。我发现我被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我通过手机微信群发公布了“煤炭销售”和自己的联系方式后,有一名山西人联系我要求购买煤,后我联系煤场要煤,通过让煤场老板以为自己是买主,让山西人以为我卖煤两头欺骗的方式,骗取山西人一万两千多元,后将钱款挥霍一空。五、视听资料1、高某甲讯问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高某甲的经过。2、银行取款视频,证实2014年11月17日,高某甲取款的经过。3、高某乙、高某丙辨认及询问视频,证实高某乙、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的经过。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煤炭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