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静与被执行人郑明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静,郑明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梁静,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保险××职员。被执行人郑明崟,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梁静申请执行郑明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郑明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明崟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郑明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郑明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苏A×××××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无查封价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郑明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8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郑明崟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8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