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字127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永刚,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宏,个体工商户。被告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庆,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委托代理人赵文奎,男,1979年10月10日,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石志宏因购买钢筋、棚膜向我社下属的李阳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由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石志宏支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拖欠利息360,337.50元,本息合计2,560,337.50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60,337.50元。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我们现在没有钱偿还,以后有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石志宏因购买钢筋、棚膜向原告下属的李阳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借款。由被告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石志宏支付了人民币2,200,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石志宏拖欠原告利息360,337.50元,本息合计2,560,337.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60,3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志宏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石志宏支付了借款2,200,000.00元,被告石志宏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志宏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志宏支付利息360,337.50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石志宏支付利息360,3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石志宏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石志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60,337.50元。二、被告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1.00元,由被告石志宏、和顺县吉运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