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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永香、周永奎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芹,周永凤,王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负责人周亚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香,女,1947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47********,汉族,居民,住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凤,居民。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香、周永芹、周永凤、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香、周永芹、周永凤共同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5年8月23日17时26分,王硕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公里+500米处通过交叉路口,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稍作停留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徐长宏驾驶车载周广保、崔广宽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徐长宏、周广保当场死亡,崔广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硕、徐长宏各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广保、崔广宽不负此事故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受害人徐长宏的赔偿案中,交强险赔偿部分使用55000元,伤者崔广宽的赔偿案中使用交强险医药费部分500元。(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丧葬费30891.5元。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相关证据。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5年=171730元。证据:受害人徐长宏提交的东台市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及受害人周广保的户口注销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5元*6人*3天=1530元。证据:未提交证据。5、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已赔偿款项被告王硕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26000元(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二、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1606.05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王硕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时向作出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但由于原告方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受害人徐长宏违章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徐长宏驾驶车辆突然穿过隔离带,被告已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应负主责。尽管被告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方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家庭情况登记表的资格;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核实,请求重新划分责任并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保海安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据和主张,家庭情况登记表应提供户籍底册;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85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被告王硕认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徐长宏未能让直行车辆先通行。对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进行了分析。因此,东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据采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按65%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另一受害人徐长宏死亡赔偿一案中,已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受害人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登记表,有出具人的签字并加盖基层组织印章,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六名原告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关系。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规定,本院照准。5、其他赔偿项目,按有关规定计算及由法院酌定。综上,确认六原告因周广保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5元*3人*3天=765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2888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海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73886.5元,由被告王硕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由天安财保海安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向原告方赔偿113026.23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香、周永芹、周永凤168026.23元。此款给付原告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香、周永芹、周永凤143652.23元(汇入周永香在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卡号:62×××87),返还被告王硕24374元(此款汇入王硕在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62×××89);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王硕承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上诉人天安财保海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王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调阅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审查,径行判定该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失偏颇。2.死者周广保长期居住于东台市梁垛镇梁西村五组81号,实际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20元/年计算,金额为59100元。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死者徐长宏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根据苏公交(2011)67号相关文件规定,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将本案定为被上诉人王硕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徐长宏驾驶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显然有误,应当按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处理。因此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50%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永香、周永奎、周永才、周永香、周永芹、周永凤答辩称: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徐长宏生前从事糖烟酒百货以及猪肉销售,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原件交由法庭审查及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硕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明知东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仍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我方认为是错误的。相关证据我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二、事故发生时上两死者是并排坐在驾驶员的位置。如果周广保与崔广宽一样都坐在车厢里面,则也不至于导致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王硕驾驶的机动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慢行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之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基础上认定王硕负案涉同等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用,符合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周广保、崔广宽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周广保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并不影响上诉人及王硕的责任承担。(二)关于案涉事故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案涉事故另一死亡的受害人徐长宏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广保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系重型普通货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