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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73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白静、白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白静、白雨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离婚,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志丹县公安局顺宁派出所对白某某、郝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对原告郝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白静、白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婚后生活中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