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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琳与牛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牛万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第496号原告刘琳,女,回族,1971年4月9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牛万福,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址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琳诉被告牛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被告牛万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牛万福驾驶新NXXX**号车与我丈夫秦文学驾驶属我所有的新NXX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72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牛万福辨称:1、对原告车辆修理的情况有异议,原告的修理费中有不合理费用;2、对停车费我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的事实。但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投保人被告牛万福赔付了2000元。赔付责任已履行,对于其余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58分许,原告刘琳的丈夫秦文学驾驶刘琳所有的新NXXX**号车沿库车县文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文化中路由被告牛万福驾驶的新N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万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文学无责任。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期间,经交警队指定,原告刘琳车辆在致顺汽车修理厂被停放,后在库车县兴隆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费用7270元(含停车费540元)。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被告牛万福新NXX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将财产损失险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牛万福。但此款被告牛万福未向原告刘琳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及停车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新N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理单位,已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牛万福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赔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牛万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等损失7270元理应作出赔偿,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牛万福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万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琳支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7270元。二、驳回原告刘琳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牛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