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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聪志与被告张聪伟、庄梅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志,张聪伟,庄梅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14号原告王聪志,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梅棠,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聪志与被告张聪伟、庄梅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聪伟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张聪伟不服并提起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熊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志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伟、庄梅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志诉称,2011年,被告张聪伟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庄梅棠与张聪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梅棠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聪伟、庄梅棠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聪伟、庄梅棠未作答辩。原告王聪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聪伟、庄梅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张聪伟与庄梅棠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聪伟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聪伟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张聪伟与庄梅棠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聪伟、庄梅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伟、庄梅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聪志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张聪伟、庄梅棠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