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年××月××日出生,××族,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2/65955变型拖拉机沿桥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林山雅苑门口处,左转弯进入小区时,因观察疏忽与在小区门口桥面减速带处停车等待通过的被害人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严重超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