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崇辰诉被告郑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郑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22号原告翟德明,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辽中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赵素芳,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辽中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陈雪娇,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辽中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翟某某,男,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儿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承来,男,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伟,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诉被告郑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王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翟勇于2014年3月受雇于被告郑明伟开半挂货车,在2015年6月26日去山西途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保定王号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翟勇当场死亡。山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翟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号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翟勇的父亲翟德明、母亲赵素芳、妻子陈雪娇、长子翟某某向对方提出了赔偿请求,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46元(死者儿子翟某某9年20,502元÷2=92,340元,死者父亲翟德明18年7,801元÷3=46,806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以上合计805,341元。此交通肇事案件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方给四原告共赔偿323,802元,其他损失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理由是:一、死者受雇于被告一年多,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死者并无重大过失。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生前驾驶的货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该对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四原告仅得到了部分赔偿,而按辽宁省201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还差481,539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明伟未答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分别系死者翟勇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死者翟勇于2014年3月受雇于被告郑明伟为其驾驶黑E*****(黑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6月26日翟勇驾驶该车至榆祁高速公路18KM+364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保定籍王号驾驶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翟勇当场死亡。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翟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号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翟勇的父亲翟德明、母亲赵素芳、妻子陈雪娇、长子翟某某向对方王号、翟志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认定四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46元(死者儿子翟某某9年20,502元÷2=92,340元,死者父亲翟德明18年7,801元÷3=46,8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5、交通、食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799,341元,判决对方给四原告共赔偿323,802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郑明伟对其他损失475,539元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273号判决书;3、原告陈雪娇与翟勇结婚证一份;4、2015年8月24日,25日辽中县满都户镇满西村出示的证明四份;5、辽中县老大房镇大树林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实一份;6、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死者翟勇受雇于被告郑明伟,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生前驾驶的货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黑E*****(黑E****挂)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郑明伟作为车主应该对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27,985.10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之其它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承担290.70元,由被告郑明伟承担2,616.30元,退还原告翟德明、赵素芳、陈雪娇、翟某某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