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3号 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鹿苑神曲转盘X面XX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白色美利达自行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东方红路XX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红色福彩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5年8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西韩路XX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5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XX小区X门X侧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蓝白相间的绿源电动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5、2015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XX路伊XX干洗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东方红路XX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白色富士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7、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XX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小区南侧楼梯口的红色福田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缘梦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5年8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高陵县鹿苑镇鹿苑神曲转盘XX角XX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门前一辆黑红相间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刘某乙、姚某等人陈述,证人文某、陈某、王某、刘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保修卡及收款收据,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徐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孙某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