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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灿国与王灿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灿国,王灿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国。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永。委托代理人樊子毅。上诉人王灿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灿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上诉人王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2年12月5日原告之父王栋发(已故)领取在本市三泉镇平陆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院内建筑物情况及占地尺寸),1994年王栋发将该使用证范围内东房一间、东厦房一间及街门外厕所一个立分单分到原告名下,原告所有的两间东房与被告祖留的房屋一间,在同院同排东西长4.55m。2014年被告进行改建、翻建西房时占用了原告东房与其旧房间宽约15cm长4.55m的空址,建筑时拆除原告厕所的一堵墙,以其山墙顶替,原告在其院中盖有南卡房一间,现已不见原貌。后原告王国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灿永将私自拆除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在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宅院的一间南房恢复原状;2、被告王灿永将原告在三泉镇平陆村原告宅院附近的厕所的一堵墙恢复原状;3、被告王灿永将原告在三泉镇平陆村宅院占用的登记为王栋发使用的宽约15cm的空址恢复原状,引起本诉。一审认为,原告王灿国通过继承取得了在本市三泉镇平陆村王栋发名下经市土地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范围和相关建筑的使用权,被告王灿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改建该房屋时占用了原告宽约15cm长4.55m的地址,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经汾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证明,原告所属南卡房已见不到原貌、厕所无具体尺寸,原告提供照片也无法证明其南卡房与厕所的具体尺寸,对原告要求恢复厕所、南卡房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其房屋滴水地块、平房朝西开门、共用原告院内走路、街门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灿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在翻建西房时占用原告地址内紧靠原告东房南宽15cm长4.55m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原审原告王灿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厕所的一面墙,但未作出处理;2、上诉人的南房被拆除后,仍然存在残址,可直观判断被上诉人在建房时破坏了上诉人的南房,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照片,一审法官也亲自到现场进行查看,被上诉人王灿永破坏上诉人南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二审法院应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灿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上诉人王灿国所诉请南房无相关产权证件,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汾阳市土地局均已经调查过;2、被上诉人王灿永在翻建房屋时为公开进行,上诉人王灿国应可能知道翻建事宜,被上诉人王灿永没有理由去他人院子拆除房屋,被上诉人王灿国没有实施过拆除行为;3、被上诉人王灿永所占上诉人王灿国家15CM宽的地基,所占部分为三角形的地形,该缝系两间房空隙,被上诉人王灿永为避免下雨时可能发生事故,故盖西房时将此缝修建盖住;4、上诉人王灿国与被上诉人王灿永祖上分家时,上诉人王灿国确系分得厕所一个,但无具体尺寸,现该厕所依然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王灿国以此请求将被上诉人王灿永家已建成院墙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灿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供王某、候某、尹某、韩某书面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灿永修建西房时将上诉人王灿国的南房拆除,将厕所墙面拆除。被上诉人王灿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某与上诉人王灿国系亲兄弟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尹某已经八十多岁,不可能自己书写证言;候某与被上诉人王灿永有个人矛盾;韩某住所与本案涉诉房屋所在距离很远,其不清楚事情发生过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灿国所提供四份书面证言书写笔迹相似,证人王某、候某、尹某、韩某均未出庭作证,故对王某、候某、尹某、韩某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灿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灿永应否将上诉人王灿国的南房及厕所恢复原状。上诉人王灿国主张被上诉人王灿永在翻建西房时将其南房拆除,因其一审所提供南房损毁照片及汾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仅能说明南房倒塌现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灿永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王灿国亦未能明确说明南房毁损时间及毁损过程,无法排他性证明南房的倒塌原因,故上诉人王灿国请求其南房恢复原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灿永在汾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过程中,认可其拆除上诉人王灿国厕所一堵墙面后以山墙顶替厕所墙面。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王灿国分家所得厕所无具体尺寸及四至,亦无土地使用证,恢复厕所原墙面需拆除现院墙并重新砌墙,现该厕所的实际使用功能并未受换墙影响,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王灿国与被上诉人王灿永不但为邻里关系,而且是叔伯兄弟,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从有利于安定团结,促进双方和睦相处以及减少损失出发,保留现状更为适宜,故上诉人王灿国请求恢复厕所墙面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