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瑞镜与李凯、史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史文娟,于瑞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娟,系被告李凯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镜。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凯、史文娟因与被上诉人于瑞镜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瑞镜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份,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万元,并于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质押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4000元(20万×2.4%×5个月),共计2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凯、史文娟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在约定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两被告将其位于平度市开发区世纪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的房产质押给原告;2、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注明:李凯、史文娟今借到(出借人)于瑞镜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李凯、史文娟同时在质押人处签字;3、2014年6月23日,质押物交接证明一份,证明在签署本证明时,两被告已将抵押的房屋(即平度市开发区世纪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李凯、史文娟未到庭质证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李凯与被告史文娟系夫妻。2014年6月23日,原告于瑞镜与被告李凯、史文娟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月利率为3%。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平度市开发区世纪花园×号楼×单元×楼×户房产作为质押,双方签订质押物交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因被告李凯未到庭,原告于瑞镜与被告史文娟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在调解中,被告史文娟辩称,欠款不是我借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这笔款,一切手续都是我丈夫李凯与原告办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史文娟质证:证据1、2我没见过,不认可;证据3我也有异议,当时是我丈夫李凯拿张空白A4纸,让我在底下签的字,上述内容都是我签字之后,李凯找原告办理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200000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凯与史文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文娟在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丈夫李凯与原告办理,其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没见过,证据3是被告李凯拿张空白A4纸,让其在底下签字后,被告李凯与原告办理的借款手续。上述内容系被告史文娟单方陈述,但其并没证据证明。同时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被告史文娟陈述其在A4纸上签字,是因为被告李凯说要借原告的钱去还其他人的钱,由此可见,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中原告于瑞镜、被告史文娟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凯、史文娟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3%的利率,该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也不影响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凯、史文娟欠原告于瑞镜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凯、史文娟欠原告于瑞镜200000元的利息部分(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凯、史文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李凯、史文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李凯交付款项20万元,根据民诉法解释,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20万元才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借贷事实不成立。史文娟一直辩称未见到借款,更不知道借款是否存在,在调解时,史文娟曾经说过李凯要借被上诉人钱,但对于李凯是否真实向别人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其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退一步讲,即便李凯曾经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于瑞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二、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凯认可《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质押物交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债务系赌博产生的债务,借贷事实不成立,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史文娟在一审庭前调解中述称,李凯称向于瑞镜借款用途为归还他人借款等事实,原审确认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在上诉人李凯、史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李凯、史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