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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殷玲、翟程花等与赵永杰、张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玲,翟程花,赵永杰,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再初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殷玲,女,汉族。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翟程花,女,汉族。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永杰,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静,女,汉族。原审原告殷玲诉原审被告赵永杰、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审原告翟程花诉原审被告赵永杰、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并案调解,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180、21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2日,原告殷玲、翟程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5)尉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翟程花、殷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正礼、被申请人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2180、218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永杰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翟程花借款共计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赵永杰又借原告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27万元均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告赵永杰除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的现金5万元及2014年11月13日借原告的现金2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永杰借原告殷玲现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永杰借原告殷玲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赵永杰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永杰与被告张静为合法夫妻。原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赵永杰、张静将尉氏县开发区幼儿园五年的经营权折抵二原告翟程花、殷玲的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全部利息,折抵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2020年1月30日止。二、被告赵永杰、张静如提前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翟程花、殷玲无条件将尉氏县开发区幼儿园的经营权从还清本息之日起转交给被告赵永杰、张静。三、被告赵永杰、张静转让尉氏县开发区幼儿园经营权时,经营设备及幼儿园相关手续同时转移。四、在原告翟程花、殷玲经营幼儿园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被告赵永杰、张静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再审人殷玲、翟程花称:二人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已经被注销,导致幼儿园无法继续开办,调解书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判决赵永杰、张静支付翟程花、殷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尉氏县教育体育局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借据7份等。赵永杰对上述再审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赵永杰先后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向翟程花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其中前四笔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3%。后赵永杰对前三笔借款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6日,赵永杰先后向殷玲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无约定借款期限。后赵永杰对该两笔借款各支付一个月利息。被申请人赵永杰与张静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赵永杰、张静于2015年2月5日根据原审民事调解协议向殷玲、翟程花交付的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已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发证部门尉氏县教育体育局注销。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殷玲、翟程花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条、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尉氏县教育体育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但协议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本案中赵永杰、张静将自己开办的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出借给债权人翟程花、殷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因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多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翟程花、殷玲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赵永杰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限制利率相关规定,翟程花、殷玲请求中高于月息2%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永杰于2014年11月13日的2万元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赵永杰借款时间属于与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永杰的上述债务属于赵永杰、张静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2180、2181号民事调解书;二、赵永杰、张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殷玲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息,均至还清之日止);三、赵永杰、张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程花借款27万元,并支付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息,均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翟程花、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其中翟程花案2675元、殷玲案1650元),由赵永杰、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杨志华审判员  段根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