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贻清与叶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清,叶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吴贻清。委托代理人: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英。原告吴贻清诉被告叶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贻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贻清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底,被告跟原告说其父亲出车祸要住院需要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9月初,被告赌博输钱后欠债,将其名下的车抵押贷款还钱。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用于赎回她的车。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晚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今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认欠不还,后来电话也联系不到,人也找不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贻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龙英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贻清提供的证据,被告叶龙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吴贻清通过其本人的支付宝向被告叶龙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416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支付宝流水为20140802000040011100620002401593。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贻清交付给被告叶龙英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吴贻清与被告叶龙英有一次手机通话,被告叶龙英认可其向吴贻清借款共计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叶龙英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龙英向吴贻清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龙英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龙英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贻清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