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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龙与被告蒋如东、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蒋如东,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962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宝塔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刘家河村民,现住宝塔区农科所。被告蒋如东,男,汉族,文盲,安塞县真武洞镇东营大队大沟阳台村民,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杨家湾园苑小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地址:宝塔区南关街礼堂巷。法定代表人郭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帝豪大厦。法定代表人杜成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龙飞公司副总,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被告张宝,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闫家山村村民,现住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原告李金龙诉被告蒋如东、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张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被告蒋如东及被告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建公司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蒋如东与原告签订《(延安市南鑫20、21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蒋如东将该项目20、21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米按390元计算。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蒋如东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照月利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龙飞公司、张宝共同提供保证。2015年12月1日,被告蒋如东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被告蒋如东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979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如东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被告龙飞公司将位于桃园新村22栋5单元4层1号房73平米楼房一套充抵工程款,价值175200元,两项共支付计675200元,下欠1304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如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4492元,并支付直到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134435.42元(其中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以1979692元计算,即118781.52元计算,即15653.9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龙飞公司、张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和被告蒋如东签订工程项目和价款。证据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工程款没有付到位由甲方和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续工程由蒋如东全部完成,证明应该付款的时间。证据三:南鑫家园保障住房20#21#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欠工程款1979692元。证据四:“龙飞佳城小区”认购协议,证明龙飞公司给了我一套房子,顶了175200元,通过劳动部门给了50万元,现在下欠1304492元工程款。被告蒋如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其挂靠在一建公司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现在工程还没有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中。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保障工程按期完工,但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还阻挡施工,所以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给付履行,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的进度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到位了。被告蒋如东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和原告之间工程具体项目和价格;证据二、补充协议书,证明在协议签订之前,因为原告工人阻挡工程不能完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工人一直阻挡,所以不能按协议履行,应当按原合同履行;证据三、南鑫家园保障住房20#21#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按照原合同出具的结算单,所以按照原合同支付工程款;证据四、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给原告支付20097488元。被告龙飞公司辩称,龙飞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商,承建单位是一建公司,蒋如东把大轻工承包给李金龙,截止2016年2月1日,我方按照工程进度给被告蒋如东支付工程款602.54万元。由于原告阻挡工程,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施工,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的补充协议,我公司作为担保方是希望按时开工,按时交工,结果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蒋如东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龙飞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蒋如东工程付款明细,证明按照工程进度给蒋如东付款情况。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张宝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如东与龙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蒋如东挂靠在一建公司名下,以一建公司名义承建龙飞公司南鑫家园保障住房建设项目。2014年4月2日,蒋如东与原告签订《(延安市南鑫20、21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蒋如东将该项目20、21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米按390元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的款项除5%保证金外工程交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蒋如东与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按照每平米70元计算,由蒋如东完成,并约定被告蒋如东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照月利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由龙飞公司、张宝共同提供保证,如不能履行,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日,蒋如东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蒋如东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979692元,2016年1月31日蒋如东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龙飞公司将位于桃园新村22栋5单元4层1号房73平米楼房一套充抵工程款,价值175200元,两项共计675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蒋如东与原告李金龙签订的《(延安市南鑫20、21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李金龙与被告蒋如东、龙飞公司、张宝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施工者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变更,被告蒋如东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龙飞公司与张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蒋如东未按时付款,原告李金龙要求被告蒋如东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飞公司与张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公司作为蒋如东的挂靠公司,应对蒋如东所欠工程款130449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如东与龙飞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龙1423273元,及工程款130449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二、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公司对工程款130449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元,原告预交1775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蒋如东承担8875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