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志丹、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四轮车路过村民朱某某家房后时看见富某某与朱某某交谈,被告人蔡某某将四轮车停下来到富某某面前问:“你为什么去马某某家说你借我200元钱的事?”富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蔡某某因为此事与富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将富某某拽至四轮车旁边用脚踢富某某的臀部一下,接着又用拳头打富某某的左胸部一下,当场将富某某打倒,而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富某某被打伤后于2015年9月6日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富某某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历记载,活体检查及影像学资料鉴定,富某某系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10月18日蔡某某与富某某达成赔偿1万元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蔡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哲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孟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