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1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78009114-1。负责人王永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洋,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31474-5。负责人倪日亮,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47261-0。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31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清偿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