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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晋江市永和镇宏博鞋底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强,晋江市永和镇宏博鞋底加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永和镇宏博鞋底加工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黄家贵,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杨志强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志强称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本案应该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其现暂住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并未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福建省晋江市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永和镇宏博鞋底加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晋江市永和镇宏博鞋底加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志强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