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平与赵春洋、秦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赵春洋,秦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78号原告李平,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春洋,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秦玉英,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平诉被告赵春洋、秦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洋、秦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诉称,被告赵春洋与秦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建筑行业用款,经田文武、杨万清、李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5分,并由被告赵春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与保证人田文武、杨万清、李东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因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李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赵春洋、秦玉英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通过田文武、杨万清、李东介绍,赵春洋在李平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5分,赵春洋为李平出具借条一枚,田文武、杨万清、李东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李平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交付赵春洋。之后,赵春洋向李平按月利5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李平催要,赵春洋未予偿付。上记事实,有原告李平当庭陈述、证人田文武当庭证言、原告李平提交的借条1枚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李平与赵春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平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赵春洋,李平主张约定借期一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视为双方对借期没有约定,现李平主张返还借款,赵春洋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李平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平主张的此借款为赵春洋与秦玉英共同借款、赵春洋与秦玉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活动等事实,因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李平主张由秦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洋、秦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820.00元,计3920元,由被告赵春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