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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达哇昂布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哇昂布,昂文多杰,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达哇昂布,男,藏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复议申请人:昂文多杰,男,藏族,1948年1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被申请人:李秀娟,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本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李秀娟发出履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李秀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哇昂布,昂文多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向第三人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站项目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随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5)宁执字第1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达哇昂布,昂文多杰不服裁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在案件到期后延期审理,经过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人称:一、复议人起诉李秀娟后西宁中院判令被执行人刘秀娟履行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81419元,一审判决后,李秀娟未上诉。执行人员在共和水电四局项目部确认李秀娟到期的70万元左右到期债权,则向共和水电四局项目部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下达后水电四局项目部提出异议,中院受理异议后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并当时送达水电四局项目部,但迟迟没有送达复议人。二、水电四局承认130多万借款用在建设项目中,也承认该项目是由李秀娟与其丈夫所干,并且李甘二人所承包项目的陕西长城公司根本未领取这笔工程款,那么这笔钱为什么不能执行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哇昂布,昂文多杰与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中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5)宁执字第1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议人提出的迟延送达(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为水电四局项目部,复议人不是异议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故迟延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复议人提出的水电四局承认130多万借款用在建设项目中,也承认该项目是由李秀娟与其丈夫所干,并且李甘二人所承包项目的陕西长城公司根本未领取这笔工程款,那么这笔钱为什么不能执行给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此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执行案件不审查实体内容,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2015)宁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邵风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