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闫宏强与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强,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闫宏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个体。原告闫宏强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强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强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森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森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森向原告闫宏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宏强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张森201215/8”。对此,原告闫宏强主张上述所涉款项为借款,但庭审中未提供如何交付30万元货币的相应证据。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作法律释明过程中,原告闫宏强出示由他人向被告张森转账30万元的相应证据材料,并拒绝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是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欠条载明交付现金300000元明显超出一般出借人支付能力,交付如此大额现金亦与现实生活逻辑不符。对此,原告除提交欠条外尚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币的行为。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进行法律释明过程中,原告闫宏强出示由他人向被告张森转账30万元的相应证据材料并拒绝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情形下,其主张被告借款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闫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峰附:法律条文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