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汉族,现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所在地:雷州市。负责人:张英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明法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以下简称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明法与被上诉人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优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原审原告许明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许明法在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购买深圳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手机两部,IMEI号码分别为863598020644265及863598020642335,每部价格为1599元,合同约定每部手机可获得中国移动公司赠送360元话费。但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至今未向许明法赠送720元的话费,且许明法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深圳优米公司生产的该款UMI3手机系假冒伪劣商品,该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与3C认证标志系冒用了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随后,许明法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以深圳优米公司冒用他人进网许可证为由作出罚款4万元的粤通管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圳优米公司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为由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4940元,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末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为由作出(湛)质监字(2014)D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1900元。因此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与深圳优米公司销售该款手机系假冒伪劣商品,且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为了促使许明法购买其手机,作出承诺赠送中国移动的720元话费进行误导许明法消费,已构成了合同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了维护许明法的合法权益,持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与许明法订立的购机合同。2、判令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赔偿许明法的损失10000元,深圳优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二、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具有代理电信业务的资质;三、入网登记单没有许明法的签名,过错在于许明法。综上所述,被告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认为许明法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许明法在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购买了深圳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手机两部,机身号码(IMEI)分别为863598020644265、863598020642335,每部价格为1599元,二部共计3198元。许明法称其向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所购的手机系假冒伪劣商品。购机时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承诺每购一部手机可获中国移动赠送360元话费。但许明法购机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至今未向许明法赠送话费720元,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许明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于2012年11月27日在雷州市工商政行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882000000727。2014年5月25日,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T201400525001XL。深圳优米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14)龙华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5月25日自购原材料生产、销售UMI3型手机15部……。当事人生产、销售该型号手机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故该局对深圳优米公司进行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各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手机买卖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否应予撤销。许明法认为其在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购买的UMI3手机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和冒用进网产品,故依法应撤销其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订立的购机合同。深圳优米公司因自购原材料生产、销售UMI3型手机15部和未取得进网许可,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和没收所得处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载明被处罚的15部手机在何地销售,且许明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所购买的[机身号码(IMEI)分别为863598020644265、863598020642335)的两部手机属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认定的伪劣和未经进网许可的15部手机中的两部,因此许明法要求撤销其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签订的购机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优米公司是否应给许明法赔偿经济损失。许明法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订立手机买卖合同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与许明法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并未给许明法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许明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许明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与许明法达成的手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优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明法负担。许明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一、讼争购机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优米公司依法应赔偿许明法损失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深圳优米公司销售这两部手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另一案判决,即(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深圳优米公司生产、销售同一类型号为UM13手机(手机串号不同而己)己构成合同欺诈违法行为,并作出退一赔一的裁判(应为退一赔三,现已上诉了),且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已承认了其销售该手机属于不合格产品。在(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50号案中,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以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商品而作出(湛)质监字(2014)D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作出处罚的依据就是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涉案两部手机给许明法。根据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2号案中出示的证据“关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调查函》的回函”显示,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承认了其一共只进货与销售了不合格的讼争手机15部之事实,且深圳优米公司在调查询问笔录时也承认了该款手机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与3C认证标志,系冒用了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共生产UMI3手机100部,向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了该款手机15部,该局以深圳优米公司冒用他人进网许可证为由作出罚款4万元的粤通管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针对这15台讼争手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等的规定,由于深圳优米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UMI3手机并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最标志,其在该款手机上张贴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MI3型号手机的质量标志,己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合同欺诈违法行为,故涉案购机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与调拔出库单等3份证据用于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手机的出货价为299元,而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提交的这3份证据证明的出货价为649元,这两种价格互相矛盾,且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没有提供其他合法的发票或者银行账转等证据进行佐证其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因此不应采信这3份证据的效力,该证据系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伪造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查实并对其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采取司法措施。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涉案的购机合同,判令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赔偿许明法的损失10000元,深圳优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增加赔偿许明法的损失1174元。另外许明法在本案二审阶段主张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及深圳优米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为12354元。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针对许明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明法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余的意见和一审期间答辩意见一样。深圳优米公司在二审期间不作任何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许明法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答辩状、答复书、关于进网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方案、回函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9号等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可证明该局对深圳优米公司作出罚款4万元的粤通管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由于优米公司生产销售的UMI3型号手机系冒用他人进网许可证的假冒伪劣商品,该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许明法所购买的讼争手机,且深圳优米公司也承认了许明法所买到的讼争手机正是被处罚的部分手机之事实;2、举报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24号一案中出示的证据可证明深圳市市场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罚(2014)龙华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许明法所购买的讼争手机,讼争手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3、行政答辩状、(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6号案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在(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6号案中出示的证据可证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已承认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湛)质监罚字(2014)D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许明法所购买涉案的UMI3型号讼争手机属于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假冒伪劣商品。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对许明法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没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前收到许明法提供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在二审阶段确认其向深圳优米公司购买UMI3手机共15部,涉案两部手机属其中之一,且因销售该手机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又查明:根据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单及送货单显示,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优米公司购买UMI3手机共15部,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许明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许明法的上诉理由、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许明法主张撤销涉案购机合同能否获得支持;二、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是否应赔偿许明法损失12354元,深圳优米公司对上述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许明法主张撤销涉案购机合同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许明法认为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向其销售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与3C认证标志的两部UMI3手机属假冒伪劣商品,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的行为构成欺诈,主张撤销其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签订的购机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因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向许明法销售的两部UMI3手机系该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向深圳优米公司购买的,且该公司购买时已明确要求深圳优米公司供应的手机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向许明法销售涉案手机时没有欺诈的故意,且许明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向其销售涉案手机时存在欺诈的故意或与深圳优米公司有共同欺诈的故意,故许明法有关撤销涉案购机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是否应赔偿许明法损失12354元,深圳优米公司对上述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许明法有关撤销涉案购机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其基于涉案购机合同被撤销而主张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自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许明法有关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及深圳优米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损失1235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恒波公司雷州营业厅销售给许明法的涉案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深圳优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深圳优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许明法可另循他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许明法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明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