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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和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好逸恶劳,喝酒、打牌为生,从不把原告当成家庭一员对待,几年来原告常觉得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在相互了解,感情基础扎实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的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喝酒打牌就没有此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互相沟通、体谅,遇事多商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贡恩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