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阮登坤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登坤,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阮登坤,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阮桥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阮登坤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登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曾庆超,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刘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张雷未经批准,与阮桥镇阮桥村委会阮香铺村(现合并为阮桥村委会)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占用土地进行美好乡村建设。2013年12月12日,阮登坤分别向太和县阮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阮桥镇政府)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行为予以处罚。阮桥镇政府未予答复。2014年2月27日,阮登坤以阮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太和县政府申请复议。太和县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阮桥镇政府对阮登坤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阮桥镇政府未予处理。2014年2月27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雷停止违法行为;同年3月27日,该局又作出太国土(监)字(2014)第30号处罚决定,责令张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17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152595元。2014年6月20日,张雷将非法占用的10173平方米土地移交给阮桥村委会,并于7月16日缴纳了全部罚款。2015年5月11日,阮登坤申请太和县政府责令阮桥镇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太和县政府未予答复。阮登坤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太和县阮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涉事村干部吕山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阮桥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太和县政府未依法责令阮桥镇政府限期履行不当,应予指正。根据阮登坤的申请,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非法占地已经作出处罚,且执行完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太和县政府责令阮桥镇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阮登坤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太和县阮桥镇人民政府限期履行太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阮登坤上诉称,太和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阮桥镇政府一直未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复议机关太和县政府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责令阮桥镇政���限期作出处理违法行为。虽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该处罚未执行,小商品房正在建设、房子未拆除、土地并未恢复。上诉人主张阮桥镇政府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处理有理有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责任,太和县政府应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将阮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移交监察局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12月12日,阮登坤分别向阮桥镇政府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张雷和阮桥镇村委会的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予以处罚。2014年2月27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资)字(2014)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雷停止违法行为。同年3月27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监)字(2014)第30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张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17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152595元。因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已对本案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阮桥镇政府不应再作出处罚决定,太和县政府没有必要再责令阮桥镇政府限期履行复议决定。上诉人提出要求县政府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将阮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移交监察部门处理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字(2014)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监)字(2014)第30号处罚决定书;3、阮登坤向太和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4、退还土地移交书;5、非税收入专用收据;6、太和县阮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阮纪发(2014)4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非法占地行为已被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阮登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阮登坤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政府太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提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4、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阮登坤因土地被非法占用后要求镇政府处理未果,经县政府复议后,镇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其向太和县政府要求其责令镇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未予答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阮桥镇政府未履行太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太和县政府应依法责令阮桥镇政府限期履行。阮登坤诉太和县政府未依法履行责令阮桥镇政府限期履行之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罚,并发生法律效力,再行判令太和县政府依法责令阮桥镇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太和县阮桥镇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无不当。阮登坤诉请判令太和县政府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将阮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移交监察局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登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登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审 判 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