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被害单位某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玉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来至本市成华区某路31号某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翻过厂区围墙后进入该厂钢结构车间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该车间内火车车厢底部的WDZ-DCYJ-125型电缆线16根(每根长25.3米,型号70平方毫分,铜芯)。随后,被告人唐某将上述被盗电缆线运到附近一田地里,并将其中11根电缆线剥皮后运往路边销赃,得赃款现金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唐某又返回刚才的田地里,继续在此对剩下的电缆线进行剥皮时,被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唐某还未来得及剥皮的电缆线5根以及对电缆线进行剥皮的工具和上述所得赃款。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5根电缆线发还给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经依法鉴定,被盗的16根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5382元(其中单价38元/米),故此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0575.4元(25.3米×11根×38元/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赃款39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900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唐某应当赔偿被害单位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75.4元。(此款限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焱 彬人民陪审员 陈 远 发人民陪审员 梅 志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