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选华为与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选华,刘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罗选华。委托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云��原告罗选华为与被告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选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选华诉称,被告儿子苏林于2006年9月5日要原告为其贷款17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9日还款,贷款利息由苏林支付,期满后,只支付了贷款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2月3日,苏林委托母亲刘庆云为其结账,刘庆云出具欠条一张,表示自愿承担清偿该债务本金17000元及利息,并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503.75元。被告刘庆云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罗选华向银行贷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借给被告刘庆云的儿子苏林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5日还款,并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2月3日,被告刘庆云向原告罗选华出具欠条一张,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分三个月归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儿子苏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罗选华的小额贷款凭证,被告刘庆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庆云在儿子苏林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其相关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就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选华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刘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选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1元,由被告刘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