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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捷达车沿榆树市红星乡至八号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小七号屯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台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黄金利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2015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金利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捷达车沿榆树市红星乡至八号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小七号屯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台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黄金利死亡。郭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2015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金利无责任。现郭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交警大队接警记录、120急救电话登记证实报警电话为151XX****XX,120登记显示呼救电话182XX****XX,时间为10月10日22时39分。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死者、伤者的情况。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C1,当前状态正常。×××号捷达车状态正常。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捷达车破损,无法检测。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黄金利无责任。8.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黄金利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9.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仲裁调解,郭某某家属赔偿黄金利家属31万元,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早晨1点多,我在家睡觉,郭某某进屋后就说驾车在小七号撞人了,把伤者送榆树市中医院了,心脏不好,你给我找个医生。之后我就把我屯的杨占东找来了,给他打针,一直打到早上7点多,下午3点多将郭某某送交警队来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10点多,郭某某拉着一个女的还有郝妍到我家接我去弓棚镇,当时我坐在后排座要睡着了,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就醒了,之后车就进路右侧的沟里了。我们就都下车了,到道上我就看见一个女的在道的右侧路边躺着,过了大约一分钟,从那个女的躺着的地方后边过来一个岁数挺大的老头,当时这个老头就抱着地上的那个女的哭,并说是他姑娘。郭某某问他对象咋整,那个女的说打120,之后那个女的用我的手机(182XXXX****)打的120电话。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郭某某的母亲打个车来到现场,用她来时的车把那个女的和那个老头一起拉到八号镇卫生院。我们到卫生院后不长时间,120的车就来了,之后郭某某和他对象、他母亲一起坐120的车去榆树了。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乙证实一致,另证实,郭某某当时报110了。我没看见怎么撞上的。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郭某某用他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现场后看见一个女的在地上倒着,那个女的父亲在旁边站着,之后我用我坐的车把那女的和她父亲拉到八号卫生院。当时医生说得去榆树,他们治不了。过了一会120车和我儿子郭某某就到八号卫生院了,之后我和郭某某、黄欢把两个伤者送到榆树市中医院。当时郭某某听说那个女的已经死了,他就吓的心脏病犯了,后来我领那个男的去拍片,等我回来郭某某就走了,他怎么走的我不知道。第二天别人告诉我郭某某去交警大队投案了。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黄金利是我妻子,交通事故经仲裁调解了,郭某某家赔偿我们31万元。另外郭某某家属赔偿黄某某12000元。我们家属已经谅解郭某某了,不再追究他任何责任了,已经出谅解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我和我女儿黄金利从我家大七号屯出来去小七号我女儿家,我和我女儿一人骑一台摩托车,沿红星乡到八号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女儿在我前面大约七八米远,当我们骑到小七号东边时,我就感觉被车撞上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过一会我醒了,我就到我女儿跟前看她的摩托车也被撞了,她躺在路中间,后来捷达车司机的母亲来了,将我们送到八号卫生院,后又将我们送到榆树市中医院,我女儿到救护车上就已经死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拉着黄欢、郝妍、张某乙去弓棚镇,走到八号镇小七号屯东边时,我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当时对方的车灯挺亮的,我就看不清前边的路了,就把我前边同向行驶的两辆摩托车撞了,我的车也进路北的沟里了。我先用别人的电话打的120,用谁的电话我忘了。我打电话把我撞人的事和我妈说了,过了一会我母亲坐一辆地趴车来了,到之后我母亲把两个伤者用地趴车拉到八号卫生院去了。我和黄欢等人又拦车去的八号卫生院。后来120车到八号卫生院了,我和我母亲还有黄欢一起坐120车去的中医院,到中医院后我就没上楼,在楼下呆了几分钟后,我认为被我撞的那个女的可能不行了,我就害怕了,不知道咋办好了,在医院看病怕警察找到我,我就跑张山家去了,张山给我找的医生打的针。后来我就去投案了。车是我自已的,我有C1型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郭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