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1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与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爱尚(山东)有限公司、柯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爱尚(山东)有限公司,柯永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8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华泰国际新城,组织机构代码:85623969-2。负责人王联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衍善,该支行员工。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102-7。法定代表人许建元。被告爱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248549-8。法定代表人许文发。委托代理人郑明汉、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永开,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与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爱尚(山东)有限公司、柯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4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