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韩道英与解超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英,解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韩道英,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解超,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松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道英与被告解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英及被告解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松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解超申请对原告韩道英医疗费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费数额为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27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对当事人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无法明确,且现有的送检病历资料缺乏部分药物具体名称及其费用,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终止鉴定并将送检材料退回。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人民陪审员刘桂荣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英��被告解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松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道英诉称,2015年3月6日,南郭而村委会主任解风福有计划安排其儿子即被告解超等十余人阻挠群众上访,引起事端,趁机向群众投毒,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中毒。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超赔偿原告韩道英医疗费5726.9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680元,生活费12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共计37606.92元。被告解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原因是原告等众人限制被告解超的人身自由,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解超误将辣椒水摔裂,造成不特定人群身体轻度不适。因此该事件的发生是双方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解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可以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6日9时许,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南郭而村张来柱、韩道英等众村民到临港管委会大门外因征地补偿款等问题上访。南郭而村委会主任解风福及其儿子即被告解超等人到场后与村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解超持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剂喷射村民,致使包括原告韩道英在内的十余名村民身体感觉不适,受到伤害。之后,被告解超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韩道英等受害村民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当晚返回家中。此后,原告韩道英又因身体不适,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遥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572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道英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3份、急诊病历1份���报告单10份、医疗费收费票据28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超等人在与原告韩道英等上访群众发生争执时,没有依法、冷静解决,而是持辣椒水喷剂喷射村民,造成原告等人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韩道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道英称被告解超向其投毒,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解超辩称其误将辣椒水瓶摔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道英主张医疗费5726.92元,经本院核实应为5726.72元。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解超辩称原告韩道英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解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按照上述数额予以赔偿。为此,被告解超申请对原告韩道英医疗费���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费数额为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27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对当事人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无法明确,且现有的送检病历资料缺乏部分药物具体名称及其费用,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终止鉴定并将送检材料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谢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韩道英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解超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韩道英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道英主张交通费1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韩道英的实际就医情况,并结合就医次数、地点、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韩道英主张误工三个月,误工费48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韩道英主张护理费42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护理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道英主张生活费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韩道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韩道英医疗费5726.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韩道英负担621元,由被告解超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