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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江晖与马丹丹、陈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晖,马丹丹,陈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56号原告陈江晖。被告马丹丹。被告陈根良。原告陈江晖为与被告马丹丹、陈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丹丹、陈根良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丹丹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根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丹丹、陈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马丹丹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根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丹丹、陈根良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江晖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根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丹丹、陈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搜索“”